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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颖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其朋友欲从本区南埔镇波斯猫酒楼停车场离开,因消费后未买单遭该酒楼工作人员阻拦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施某甲驾驶该小型轿车在停车场多次来回冲撞工作人员,并将该酒楼保安人员陈某甲撞致双下肢多处擦伤等。冲撞之后,被告人施某甲驾驶该小型轿车从该停车场离开,在途径本区通港路、南埔镇倒桥十字路口、枫林坑小路至阿四修车厂后门处,被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此次下肢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施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8mg/100ml。被告人施某甲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消费账单、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在酒楼消费不结账并驾车随意冲撞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本案具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甲与陈某乙、许某某等人在位于本区南埔镇通港路的泉州市泉港区波斯猫酒楼(以下简称“波斯猫酒楼”)饮酒消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等人未与波斯猫酒楼结账即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该酒楼停车场离开。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见状阻拦并要求被告人施某甲等人结账,双方随之发生争执。被告人施某甲驾驶该小型轿车撞向在该停车场的多名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并在车辆接近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时采取刹车措施,被告人施某甲在倒车后又反复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波斯猫酒楼的部分工作人员见状用脚踢踹该车、用木棍击打该车。被告人施某甲驾车继续采取上述方式撞向该停车场的在场人员并在撞到被害人陈某甲后驾车逃离现场。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在分别接到被告人施某甲及波斯猫酒楼一名工作人员的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并要求被告人施某甲到现场接受调查。被告人施某甲在驾驶该小型轿车返回至本区南埔镇通港路波斯猫酒楼路段后又驾车逃离,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即驾驶警车追捕并在南埔镇阿四汽车修理厂后门位置处将被告人施某甲当场查获。
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诊断,被害人陈某甲伤情为:1.双下肢外伤;2.双下肢多处擦伤;3.右足第二跑伴趾脱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此次下肢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此次外伤致右足第二趾趾甲脱落(甲床暴露)、双下肢多处擦伤累计面积达76.95㎝²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8mg/100ml。2014年4月25日,经本区南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施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施某甲家属现已代为结清其在波斯猫酒楼的消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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