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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143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系波斯猫酒楼保安员)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施某甲等人在波斯猫酒楼消费后未结账即欲驾车从停车场离开。陈某甲等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见状阻拦并要求施某甲等人结账,施某甲继而与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互骂、拉扯。施某甲驾车多次撞向在场的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但均被躲开。其与施某乙等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见状用木棍击打施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其在停车场前的公路边被施某甲驾车撞到致伤。
2.证人沈某某、施某乙、柯某某(均系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施某甲等人在波斯猫酒楼消费后未结账即欲驾车从停车场离开。三人与其他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见状阻拦并要求施某甲等人结账,双方随之互骂、拉扯。施某甲驾车多次撞向停车场的在场人员,但均被躲开。施某乙等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遂持木棍击打施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施某甲驾车继续撞向在场人员并在停车场的路口处撞到陈某甲后逃离现场。
3.证人施某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施某甲等人未与波斯猫酒楼结账即欲驾车离开。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见状阻拦并要求施某甲等人结账,双方继而互骂、拉扯。施某甲驾车在该酒楼停车场多次撞向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但均被躲开。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用木棍击打施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后,施某甲驾车继续撞向在场人员并在停车场路口撞到波斯猫酒楼一名工作人员后逃离现场。
4.证人陈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21时许,其与施某甲等人在波斯猫酒楼饮酒消费。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施某甲等人未结账即走到停车场欲乘施某甲所驾驶的小轿车离开。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见状阻拦并要求其结账,双方继而争吵、拉扯。随后,施某甲驾车多次撞向在停车场的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在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持木棍击打施某甲所驾驶的小轿车后,施某甲驾车继续撞向在场人员并在撞到一个人后逃离现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处警、扣押涉案小型轿车及被告人施某甲的到案情况。
6.伤情照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疾病证明书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车辆行驶路线图及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采样图片、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泉东南医司鉴(2014)毒检字第2479号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甲的驾车路线及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8mg/100ml。
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施某甲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涉案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施某甲。
9.视听资料波斯猫酒楼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的基本过程。
10.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经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波斯猫酒楼消费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甲家属已代为结清其在波斯猫酒楼的消费费用。
12.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13.被告人施某甲供述其在波斯猫酒楼饮酒消费后未结账即欲驾驶闽C150N5号小型轿车离开,在被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阻拦后谩骂该酒楼工作人员并与之相互拉扯。施某甲随后驾车多次撞向在场的波斯猫酒楼工作人员,在所驾车辆被人持木棍击打后驾车继续撞向该人员并在撞到一人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时,施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施某甲后驾驶涉案小型轿车返回波斯猫酒楼后又驾车沿通港路、枫林坑小路行驶至南埔镇阿四汽车修理厂后门位置处被追捕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酒楼饮酒消费后不结账,在被要求结账时与酒楼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随意冲撞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寻衅滋事后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施某甲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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