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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12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怡庭商务酒店对面路段倒车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1.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辨认车辆照片,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取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5670号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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