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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至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界山镇住处容留肖某某、蔡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与上述人员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肖某某与蔡某某因琐事在本区界山镇狮东村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处置并口头传唤肖某某及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肖某某及蔡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二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被告人住处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狮东边防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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