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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庞某按“丁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安排,要求被害人王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拘禁在位于本区山腰街道泉港第二中学附近楼房五楼的一套房内,由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庞某负责看管,限制被害人王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因不加入传销组织而被以面壁思过的方式进行体罚,还被殴打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四被告人亦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庞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致轻微伤,对四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连青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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