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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本区山腰街道的泉港大酒店附近出发,经驿峰中路行驶至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润堂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行驶路线图、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辨认车辆照片,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图片及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取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565号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庄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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