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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戊,绰号“一眼”),男,1963年5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庄某乙,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酒后在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欢畅KTV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因郭某某挡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通行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庄某甲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庄某乙、连某某到现场,并用手勾住郭某某脖子往其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庄某乙则将郭某某摔倒在地,骑坐在郭某某身上,用拳头朝郭某某头部及身体打了几下,并用脚朝倒在地上的郭某某的胸部踹了几脚。期间,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李某某等人亦用脚踢打郭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气胸、左侧肺萎陷超过30%,未达70%等,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已支付完毕),郭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欢畅KTV喝酒。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庄某甲规劝并带领被告人连某某到该所投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庄某乙经他人规劝后主动到该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庄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及相关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无犯罪记录说明、前科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规劝并带领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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