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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泉州市泉港区某局副局长,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国、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金飞、代理检察员黄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部分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局副局长,并分管某局某股室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肖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丁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为上述人员在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延长整改期限等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中秋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2次收受吴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
2.2013年11月,被告人庄某甲收受郑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后被告人庄某甲因某局黄某某涉嫌受贿被查处,于同年7月初将上述购物卡退还林某甲。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乙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后被告人庄某甲因黄某某被查处,于同年6月下旬将上述购物卡退还林某乙。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丙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后被告人庄某甲因黄某某被查处,于同年6月中旬将上述购物卡退还林某丙。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肖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
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王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
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李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
9.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甲2次收受陈某甲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
10.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庄某甲收受林某丁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泉港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名录、相关会议、检查通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安全验收评估报告、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吴某某、郑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肖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贪污犯罪事实部分
2014年1月间,被告人庄某甲与某局李某乙、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利用职务便利,以报销支付泉港区重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停工检修专家费用的名义,采用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被告人庄某甲从中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受贿被纪委部门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家属代为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5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某局关于成立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大检修期间协助处置和派驻服务工作小组的通知、协助处置和服务小组派驻企业安排表、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技术服务合同、重点化工企业停产检修聘请专家费用明细表、单据粘贴单、会计核算中心现金报销支出凭单、会计核算中心借款凭据、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短信截图,证人李某乙、陈某乙、庄某乙、赖某某、柳某某、陈某丙、施某某、张某某、林某戊、连某甲、连某乙、郑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对全案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任职通知、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工作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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