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92号(3)
7.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庄某甲供述收受吴某某等人贿送钱财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20日间,某局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在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检修期间对该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由被告人庄某甲担任某局关于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大检修协助处置和派驻服务工作小组的副组长,负责相关公司、企业停工检修期间的相关服务工作。经某局李某乙与庄某乙联系,由庄某乙选聘两位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检修期间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26250元。事后,被告人庄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商议,决定利用某局聘请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虚报部分国家财政资金给某局工作人员发放补贴。庄某乙以一研究院名义与某局补签技术服务合同书并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计人民币24750元。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庄某乙在领取虚报款项人民币24750元且扣除相关费用人民币475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0000元交予李某乙及被告人庄某甲。该款中的人民币9000元用于发放给某局部分工作人员作为参加本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加班补贴费用,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用于某局向他人购买相应物品的费用。被告人庄某甲从中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庄某甲在被纪委部门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与他人虚报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的事实。某局现已追回发放的“加班补贴”计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系某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利用某局选聘两位行业专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经与被告人庄某甲等人商议后通过庄某乙虚报部分安全生产检查费用用于支付某局尚欠他人的货款及给某局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补贴的基本事实。其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1500元。
2.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与李某乙联系后选聘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后以一研究院名义与某局补签技术服务合同,还按要求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给某局作为某局补贴发放费用的基本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某局有通过某局一赖姓驾驶员及李某乙向其经营的一家商店购买海产品等物品。2014年3月,其通过被告人庄某甲领取某局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
4.证人赖某某(系某局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其及李某乙均曾向陈某乙购买某局接待用的物品。其于2014年3月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800元后于2014年7月将该款退至某局。
5.证人柳某某(系某局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领取人民币200元,后将该款退至某局。
6.证人刘某某、陈某丙、施某某、张某某、林某戊、连某甲、连某乙、郑某乙(均系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于2014年3月左右领取人民币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加班补贴,并分别于2014年7月左右将该款退至某局。
7.关于成立重点化工企业停工大检修期间协助处置和派驻服务工作小组的通知及协调处置和服务小组派驻企业安排表证实,某局安排被告人庄某甲等人负责相关公司停工检修期间的相关服务工作。
8.技术服务合同书、局长办公会会议内容记录证实,某局与庄某乙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等情况。
9.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财政资金支出明细单据粘存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泉港区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报销支出凭单证实,某局向财政部门报销支付某研究院计人民币51000元。
10.某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登记表证明,某局已向李某乙等人追回“加班补贴”计人民币7500元。
11.中共泉州市泉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因涉嫌受贿而被纪委部门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与他人虚报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475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庄某甲供述与他人商议后,利用聘请行业专家参加本区重点化工企业停工检修期间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后将虚报款项用于给某局工作人员发放加班补贴及支付某局尚欠他人货款的基本事实。其从中领取“加班补贴”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且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退出全部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甲在与机关单位相关领导商议后,利用机关单位聘请行业专家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之机虚报安全生产检查费用,用于某局工作人员发放补贴及支付某局其他费用等,被告人庄某甲的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林某丁贿送财物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林某丁贿送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庄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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