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92号(4)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从被告人庄某甲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抵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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