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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12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通港路、兴福路、祥云路行驶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丽晶养生馆。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丽晶养生馆出发沿祥云中路行驶至福炼生活区一沙县小吃店后,又再次驾车沿祥云中路行驶并在途经后龙镇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被告人不予配合。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6147号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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