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04号(2)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剪刀1把、镊子1把、壶1个、塑料袋1个、矿泉水瓶1个、吸管1根并分别予以扣押且经林某乙、柯某某及林某丙辨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基本过程。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林某丙、柯某某、林某乙等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乙、林某丙、柯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
14.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曾因吸毒分别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4年5月9日林某乙等人在其住处吸毒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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