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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及许某甲(已判刑)等人在位于本区后龙镇的星海酒店内饮酒消费期间,见被害人郭某甲等人在该酒店KTV212号包厢内饮酒消费,后被告人肖某某及许某甲等人到该号包厢内与被害人郭某甲等人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争吵,许某甲见状也与被害人郭某甲争吵。随后,被告人肖某某纠集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互殴。三人在被拉开后,被告人肖某某及许某甲各持一个啤酒瓶掷向被害人郭某甲,砸中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此次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符合钝器伤形态特点,被害人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成形术,术中形成6×8cm骨窗,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佳佳网吧抓获被告人肖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甲已赔付被害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也已赔付被害人郭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再次代为赔付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夏某某、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111号、(20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泉东南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许某甲已赔付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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