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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12月22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在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华龙商住楼一楼“爱尚美”店面内设置二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各占该赌博机店32.5%的股份,被告人陈某甲则占该赌博机店35%的股份,三人还雇佣林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负责现场经营管理。2014年9月22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该赌博机店,并查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及林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和参赌人员庄某某、黄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赌资370元(其中参赌人员身上查获的赌资170元已被收缴),且依法扣押“鲨鱼海洋捕鱼”及“扑克牌四色”赌博机各一台。经认定,该二台赌博机属于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为16台。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还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肖某甲等人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赌资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收支簿、收款收据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已退出涉案赌资,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的赌资人民币3400元及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现场赌资人民币200元,计人民币36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赌博机2台及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5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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