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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1月12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到位于本区南埔镇被害人刘某甲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因向被害人讨要其劳动报酬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从4楼厨房内拾取一把菜刀砍中被害人刘某甲头颈部及手臂等部位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本案所述外力作用(如菜刀砍等)可以形成被害人刘某甲此次头颈部、双上肢等部位损伤,被害人此次外伤致左额面部及额颞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颞顶骨凹陷性骨折、骨折片嵌入颅内、颅内积气等,被害人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次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疾病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2)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减轻处罚,但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付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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