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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1月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12月2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峰尾镇前亭路口附近出发,沿圭峰路行驶至峰尾镇上楼村后又驾车沿原路返回至前亭路口附近,随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接报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9.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样采取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6203号酒精检测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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