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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山腰街道轻工电器店附近出发,行驶至中心工业区新偶像足润堂停车场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安全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6029号酒精检测意见书、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草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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