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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家住贵州省德江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CL2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山腰街道新民街一饭店出发,沿新民街、祥云路往后龙镇割山村方向行驶至后龙镇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1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安全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513号酒精检测意见书、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草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安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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