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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5ZE03号(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界山镇界山村石鼻8号柯某乙家出发,沿国道324线、漳东线行驶至界山镇界山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454号酒精检测意见书、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路线草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柯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柯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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