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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乙)从本区陈某甲家出发,经通港路行驶至本区涂岭镇世上村民委员会附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6.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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