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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22日、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270S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山腰街道德和商务酒店出发,沿驿峰路行驶至祥云路后右拐继续行驶至祥云南路国家电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8.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扣押和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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