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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8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9日到案,2014年11月21日、12月18日、12月25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通港路由肖厝港往龙头岭方向行驶至倒桥路段时被原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涂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后康复中心交接单、行车路线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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