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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祭祖,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其家中喝酒吃饭。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某酒后相约一起行走至东园镇惠南路黄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从沙县小吃店内拿起一个酒瓶,将酒瓶底部敲坏,用锋利的酒瓶刺向陈某某的左腋下,致使陈某某左桡神经损害、左尺神经感觉纤维损害,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7.13元,其中医疗费11887.13元、误工费4048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材料、医疗票据等。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赔偿,但误工费偏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祭祖,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其家中喝酒吃饭。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某酒后相约一起行走至东园镇惠南路黄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甲从沙县小吃店内拿起一个酒瓶,手持瓶颈将酒瓶底部敲坏,用断裂锋利的酒瓶刺向陈某某的左腋下,致使陈某某左桡神经损害、左尺神经感觉纤维损害。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利发出租屋306房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甲是朋友,平时关系不错。2012年4月16日9时许,其受被告人黄某甲之邀到黄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其和黄某甲发生了口角,互相谩骂,其借着酒劲有用拳头殴打了陈某某的脸部和腹部。后来两人走到惠南路黄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门口时,其停下来接电话。打完电话进入沙县小吃店用左手搭在被告人黄某甲右肩膀上,并骂黄某甲说“塞你母!还不回去,在这边干嘛。”黄某甲就手持一个破了底的玻璃酒瓶对着其左腋下往上刺,将其左手臂内侧刺伤。其本能地往店门口后退,黄某甲持酒瓶跟出来要打其,其就从旁边随手捡起一个塑料桶朝他砸过去,但没有砸中。其受伤后其到丰泽区仁福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1.桡神经断裂,2.肱三头肌部分断裂。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15时许,在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门口两名本地男子起纠纷,其中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被对方持酒瓶殴打致伤。其并辨认出持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其二儿子黄某甲与陈锦鹏在曾某某、黄某甲家中喝酒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本案导致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受害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乙辨认确认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
7.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民事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及本案作案工具无法提取的事实。
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本案被刑拘在逃。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基本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案。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即2012年4月16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简称仁福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416.53元。入院诊断:左上臂近端锐器伤;1.桡神经断裂2.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入院后即于臂丛麻醉下行清创探查修复术。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2.注意患肢保温,避免主被动吸烟3个月;3.术后12天拆线,术后1个月拆石膏;4.全休一个月;5.3个月后视情况行功能重建。2012年4月26日至5月16日,原告人陈某某到仁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原告人陈某某到仁福医院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105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49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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