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9号(2)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门诊病案记录、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门诊随访情况等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495.53元。
以上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然载明患者名称为“陈某某”,但就诊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和2014年7月18日,与本案治疗伤情的时间偏离较久,且未能提供病历记载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告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95.53元,依照相关联的医疗费用票据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护理费709.94元(32391元/年÷365天/年×8天),原告人住院8天,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4.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人请求数额明显偏高,予以调整;5.误工费5324.55元(32391元/年÷365天/年×60天),结合原告人住院治疗8天和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人误工时间为60天,计算标准依法确定;6.交通费320元,原告人在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结合就医距离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9210.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对本案案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9210.02元。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结合案发过程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数额即17289.02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28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