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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家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被“李思”(另案处理)以合作经营奶茶店为由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42号403室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李某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受该传销窝点主任“陆天豪”的指使,担任被害人李某乙的师傅,负责24小时看管李某乙,遇到情况应向该传销窝点主管“陆天豪”或管家即被告人黄某某汇报。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李某乙,并抓获二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达九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传销窝点管家,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师傅,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别。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2015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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