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龙湖路的店面经营游戏室,摆放一组八台联体的“金鲨银鲨”赌博机、一组十台联体的“金蟾捕鱼”赌博机、两台“斗地主”单人赌博机及六台“六狮王朝”单人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3日以每个月人民币2800元和2000元的工资分别雇佣王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游戏室内负责日常管理、收银、兑换赌资。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抓获正在赌博的张某某、田某某、章某某、邵某某和林某某(均被行政处罚),扣押当日营利款人民币500元及上述赌博机,并予以收缴。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以(2014)惠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中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人王某某等人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设置二十六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营利计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本案开设赌场的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惠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其中的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扣前罪已被羁押41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余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