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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惠安县涂寨镇上村村“上村美食厅”聚餐时因喝酒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钟某某遂持破啤酒瓶将张某某的右手臂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惠安县涂寨镇上村村世联五洲包袋厂门口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持破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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