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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干事刘某某和蔡某某带领士官蒋某某、杨某某等人身穿制服在惠安县崇武镇西沙湾假日酒店桥头(三关尾饭庄路段)开启警车警灯闪烁,并摆放“检查区”警示牌和反光锥等交通设施后,设卡检查过往车辆。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闽C613C6现代牌轿车从西沙湾假日酒店往崇武古城方向行驶,经过检查点,为逃避检查,踩油门加速冲关,轿车右车头直接撞到手举停车警示牌不断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刘某某胯部,将刘某某撞倒在地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家人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24日,惠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郑某甲在2014年11月3日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决定对郑某甲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作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汪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刘某某伤情说明、伤情照片、医疗材料、现场方位示意图、监控等相关照片、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投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采用驾驶汽车冲关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家人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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