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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甲在其惠安县家中容留邱某乙、邱某丙(两人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在其惠安县家中容留邱某乙、邱某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邱某乙、邱某丙在惠安县净峰镇“蓝月亮”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某甲家中二楼客厅抽屉里提取并扣押到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用于吸毒的工具“溜冰壶”上的吸管三根及矿泉水瓶瓶盖一个,经对邱某乙、邱某丙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惠安县净峰镇明秀街“熊猫”主题餐厅四楼出租房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邱某甲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邱某丙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用于吸毒的工具“溜冰壶”上的吸管三根及矿泉水瓶瓶盖一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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