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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维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以其所有的闽C57H55号丰田牌汽车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办理抵押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本案案发前许某甲仍无力还款。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隐瞒闽C57H55号丰田牌汽车已抵押的真实情况,使用一张已作废的机动车登记证及闽C57H55号车与惠安路路顺汽车租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该租车行所有人柳某某、陈某甲的信任,向柳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后被告人许某甲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许某甲更换手机号码,逃窜外地,于2014年7月26日3时在晋江市泉安中路753号万通兴旅馆409号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许某乙代为偿还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债务,解除闽C57H55号汽车的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1日,该车过户给柳某某亲属郑丽英,并支付3万元赔偿柳某某、陈某甲,柳某某、陈某甲对许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许某丙、许某乙、李某某、汪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借款抵押登记材料、银行单、闽C57H55号小汽车新机动车登记证及旧机动车登记证、借条、执行庭申请材料、扣押清单、查询存款材料、谅解书及车辆过户材料、水电安装班组承办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作废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1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许某甲通过其家属预交了罚金,均可对被告人许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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