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家住湖南省江永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家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闭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家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家住陕西省子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家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闭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闭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锦绣花园商住区3号楼609室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闭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成员。2014年10月15日晚,被害人夏某某被“林英”(另案处理)骗至该传销窝点。为迫使夏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闭某某担任夏某某的师傅,后被告人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采取24小时盯人的方式看管夏某某。期间,因夏某某不配合,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等人即以扇耳光、做俯卧撑、深蹲等方式对夏某某进行体罚,其中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伙同另一名“串寝主任”(另案处理)将夏某某按倒并往其口鼻灌水。2014年10月23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闭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闭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达八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闭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比较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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