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贼”),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违法行为分别于2012年1月和11月先后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和清源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六建”),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赌博违法行为被惠安县公安局东园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阿花”),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小雪”),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辉(曾用名王小军,绰号大龙虾、老辉,本案中冒名“王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惠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2014)136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身份变更为被告人王辉,并增加了被告人王辉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审理期间,因涉及需补充被告人王辉犯罪前科证据材料及补充起诉,根据惠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等九人及辩护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廖某某、曾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一楼房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利用扑克牌,赌注100至300元不等,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股份比例为张某甲占45%、廖某某占18%、郭某甲占17%、曾某甲占15%,并以5%股份作为郭某乙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郭某乙在赌场内从事抽成活动。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雇佣了被告人郑某某在赌场内与被告人郭某乙一起从事抽成等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雇佣被告人王辉在赌场内一起从事放贷活动。截至2013年8月14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3000元。未按比例分割的抽头渔利款由被告人张某甲暂保管。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告人郭某丙租用其位于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里春1101号厝继续开设赌场,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又雇佣被告人林某甲至该赌场帮忙从事放贷活动。2013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王辉、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林某甲等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里春1101号郭某丙家一楼大厅开设赌博场所供参赌人员张某乙、薛某甲、林某乙等人进行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各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赌资合计人民币145650元、放于箱子内的抽成渔利款人民币18000元、赌具扑克牌61副。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各自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重审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其家属代为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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