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5号(3)
六、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曾某甲、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违法所得1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余款43000元依次按50%、18%、17%、15%的比例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郭某甲、廖某某追缴,即追缴张某甲21500元、曾某甲7740元、郭某甲7310元、廖某某6450元。其中郭某甲违法所得款已于重审期间预缴,张某甲、曾某甲、廖某某违法所得款分别从其各自亲属代为退出的款项中,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500元。)。
十一、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45650元、扑克牌61副,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被告人王辉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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