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铝合金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00分至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容留邹某某(已被判刑)、吴某乙、吴某丙(两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三人在福建省惠安县晶钻酒店公寓832号房间客厅的茶桌上共同吸食了氯胺酮(诉称“K粉”)。次日22时00分至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又先后容留吴某乙、邹某某、杨某某(已被判刑)、吴某丙等四人在上述房间客厅的茶桌上共同吸食了氯胺酮。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在该房间卧室内查获三包长约7厘米、宽约5厘米透明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氯胺酮物品,总净重合计100.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氯胺酮。经对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邹某某、杨某某、吴某丙等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邹某某、杨某某、吴某丙、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物证照片、担保合同、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尿液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