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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大股、大个),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庄某甲、兰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庄某甲、兰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22日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大棚酒店720号房间开设赌场,召集林某乙、王某某、庄某乙、曾某某、林某丙(五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卢乐清雇佣被告人兰某某、林某甲在赌场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洪某某在赌场看场及泡茶,雇佣被告人何某某、庄某甲、余某某在赌场望风、泡茶及为参赌人员开门。
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庄某甲、兰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00元、抽头渔利60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30副。2014年10月18日至21日间,该赌场共抽头渔利76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兰某某分得700元,被告人庄某甲、洪某某各分得400元,被告人余某某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庄某甲、兰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王某某、庄某乙、曾某某、林某丙、张某某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酒店开房登记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庄某甲、兰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庄某甲、兰某某、洪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受被告人卢某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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