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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17号(2)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30副及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5100元、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庄某甲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兰某某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洪某某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文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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