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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查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饮酒后驾驶重型厢货车从泉州市鲤城区北峰社区出发途经324国道,行至惠安县螺城镇广海中学红绿灯路段停车靠边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上路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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