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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EGB601号轿车在本县山霞镇新塘村路段自路右往路左倒车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沿山霞镇新塘村路段自东格村往惠崇线方向行驶的闽C5910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脑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民警口头传唤至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霞中队接受调查时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谢某甲、陈某丁、谢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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