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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XS098小轿车,途经本县净峰镇明秀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0.2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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