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CCJ30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龚某),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洛阳五中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送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CCJ303号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龚某、被害人李某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CCJ303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龚某),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五中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送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CCJ303号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龚某、被害人李某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其丈夫陈某甲驾驶闽CCJ303号二轮摩托车载其,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摩托车摔倒在地,其爬起来看到一个白头发的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陈某甲扶起摩托车后叫其上车,两人一起驾车回龙石老家。回家后,陈某甲觉得不放心,遂驾驶另外一部摩托车回到现场查看。事故发生时,其佩戴的头盔遗留在事故现场,其在事故中手臂扭伤等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其在店铺里听到外面发出很大的声音,就站在店铺门口向外看,看到一个老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倒在自行车的前方,一男一女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倒在地上的男士站了起来并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了起来,那女的也站了起来并捡了一些掉在地上的东西。男的发动了摩托车后,女的坐上了车并向后看了几眼,二人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时,男的穿黑色外套,女的穿红色外套、长发,驾驶员是男的,摩托车号没看清楚等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方向行驶,途经洛阳五中路段时,看到四、五个人站在路边,路中间躺着一个老人,还在动。其用手机号15959541786拨打“110”报警。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8时50分许,其和同事开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惠安行驶,途经洛阳五中路段时,看到快速车道上躺着一个人,旁还有一部自行车,就用手机号136007200604拨打了“110”。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儿子。事故发生当天晚上17时,其接到其弟媳电话才知道6时50分左右其父亲骑自行车,从洛安新村返回侨乡市场途中横过公路时被撞,后其父亲被“120”送往医院。现场除自行车和一些散落物外,无其他车辆的事实。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堂弟陈某丙打电话说陈某甲驾驶闽CCJ3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摩托车是其用堂弟陈某丙的身份证购买,因其住在陈某甲家且经常不在家,摩托车就由陈某甲使用等事实。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堂哥陈某乙用其身份证买了一部闽CCJ303号两轮摩托车,因陈某乙长期在浙江打工,该摩托车都是陈某甲在使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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