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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07号(2)
8、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闽CCJ303二轮摩托车左前部(防护杠、下裙板、车轮及仪表盘围板等)与无牌自行车右侧前部(轮罩、脚踏杆及手把等)发生碰撞接触。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闽CCJ303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自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勘查笔录并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证人龚某辨认事故现场。
13、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一匿名男性于2014年2月19日18时58分用电话13897260499报警,称有人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及证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18时58分用电话136007200604报警。
14、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龚某在本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1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提取到遗留车辆银色塑料碎片及一个红色全封闭性头盔。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闽CCJ303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1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闽CCJ303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登记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准驾车型为C1E。
18、查获经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侦查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
19、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20、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甲的户籍情况,并于2014年2月23日火化等事实。
2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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