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涂寨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郭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酒驾,将其带到惠安县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发生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洪珊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