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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47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上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她们和王泰山到净峰镇净南村山后一座三层楼未装修的民宅里,房间内有十多人在赌博,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形式每局下注100元为底,上不封项的输赢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她俩人还有庄某某、李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陈某戊等人。赌场抽头放入事先准备好的“意见箱”内,现场缴获意见箱内的抽头19600元、赌具扑克牌20副;杜某某一共输掉3800元,身上被扣押4630元,前一天其参赌赢得1200元;陈某乙输400元,身上被扣押67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她们两人一起到净峰镇净南村山后一座民宅里参与赌博,房间内有十多人在赌博,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形式每局下注100元为底,上不封项的输赢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抽头200至500元不等,庄某某将抽头款放进意见箱内。被公安查处时,现场清点意见箱内共有19600元、现场被缴扑克牌20副。李某甲输掉300元;李某乙身上被查扣赌资12915元的事实。
3、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其到邱某甲家里,得知隔壁的民宅开赌场,其过去参赌,房间里有十多人在赌,其参赌2、3次赢得400元左右,赌场有一身材较壮的男子在放贷,每万元,利息300元。公安在现场查获并清点意见箱的抽头款共19600元,现场扑克牌20副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李某丙、陈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她们到净峰镇净南村山后一座三层楼未装修的民宅里参赌。参赌人员共有十多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形式每局下注100元为底,上不封项的输赢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头放入事先准备好的“意见箱”内,现场缴获意见箱内的抽头19600元、赌具扑克牌20副的事实。
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苏某某说她9月份在净峰开设赌场被网上追逃,当天(2013年10月13日)中午其陪同苏某某到惠安公安局净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庄某某、曾某甲、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之间相互指认;证人陈某丙、李某丙、陈某丁分别辨认出在赌场负责抽头的人是庄某某,放贷款的人是曾某甲、帮忙望风、端茶、拿烟、送水的是许某某、陈某甲;附辨认时的照片。
7、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没款收据,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惠安县公安局净峰派出所民警在净峰镇净南村山后邱某乙的新厝,查获了庄某某、曾某甲开设的赌场,现场缴获“意见箱”内的非法所得19600元、赌资150821元(其中杜某某4630元、李某丙1256元、李某乙12915元、陈某丁8150元、吴某某7415元、陈某乙670元、陈某丙45元、庄某某19030元、陈某戊5510元、曾某甲91200元)、扑克牌20副。同时证实上述扣押的非法所得及赌资已全部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扑克牌由公安机关没收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10份,证实参赌人员杜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艾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丁、吴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户籍证明6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庄某某、曾某甲、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0、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惠安公安局净峰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净峰镇净南村山后邱某乙的住宅内有聚众赌博,该所组织警力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某、曾某甲、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曾某乙的陪同下到净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并供认是其提议开设赌场的事实。
1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并证实是被告人苏某某提议开设赌场的事实。
1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并证实是被告人苏某某提议开设赌场的事实。
14、被告人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对指控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庄某某、曾某甲、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庄某某、曾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赌场被缴赌资合计人民币150821元、抽成牟利人民币19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庄某某、曾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是主犯中的提议者,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某甲、许某某、邱某甲、陈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六被告人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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