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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47号(3)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赌资人民币1508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意见箱”1个、扑克牌20副(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添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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