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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到案,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紫山镇南坑村出发,沿本县螺城镇建设路行驶至滨溪路路段,停车后徒步闯进杨某某租房内,与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杨某某丈夫管某某及路过群众制服。杨某某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1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本院(1998)惠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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