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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王小某),男,31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到案,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4CNA40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埕村租房出发,行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通港路后海村“金佰利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5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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