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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309900700189143,6222305415958893,其中尾号为9143卡为双币种)。200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用这两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至2009年2月23日最后一笔消费后未再交易。截止2009年3月25日卡号5309900700189143牡丹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23981.70元,卡号6222305415958893牡丹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6.50元,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968.20元未还。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的工作人员自2009年6月起多次通过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2年5月7日、5月13日代为还清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共计人民币30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石狮市永宁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还清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信用卡所欠本金人民币134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相关材料、催收还款材料、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对账单,还款说明、银行证明,归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39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先行被羁押1天已扣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审判员何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专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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