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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查获归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闽C1670W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到本县东桥镇大吴村“惠春”茶业店向吴某甲讨债,后与吴某甲发生纠纷。因他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9.7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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