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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查获并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AP101号小轿车,沿308线由本县崇武镇往山霞镇方向行驶,行至崇武镇中国建设银行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闽C7L567号轿车及吕某甲驾驶的闽C1277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乙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甲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2.9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吕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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