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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安县小岞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庄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0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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